《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草案)》已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踐行立法為民的宗旨,更好地制定這個法規,現將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修改后的《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草案)》予以公布,請提出意見和建議,并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將意見和建議反饋至: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室法規二處:電話65906480 或: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法規處:電話:68080823傳真:68107508 規劃處:電話:68080852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城鄉規劃法》辦法(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加快城鎮化進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合理布局區域的人口、產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功能區規劃等相銜接。
[第五條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和準確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六]條城鄉規劃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莊以及鎮規劃區內的村莊,分別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管理。
各類城鎮新區、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園區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統一管理。
第六[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鎮、鄉]人民政府按照[《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九條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及修改]
第十[九]條制定城鄉規劃應當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需要,統籌協調城市、鎮、鄉、村莊空間布局,統籌]合理安排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促進公共資源在城鄉之間合理配置,實現城鄉統一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第十一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加強空間發展戰略、城市設計、城鄉風貌特色等研究,提高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十二[十]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用于指導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十一]條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跨省轄市的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用于指導區域內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區域的城鎮空間布局[、],城鎮的功能分工和規模控制[以及],區域內產業發展布局,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范圍。
區域內交通、水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十二]條縣人民政府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用于指導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
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縣域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產業發展布局,縣域空間管制,鎮、鄉、村莊空間布局,人口用地規模控制,資源優化配置,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資源保護,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重要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新農村建設]。
第十五[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鄭州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十四]條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以及未設鎮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總體規劃,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以及未設鎮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總體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縣行政區域內的鎮、鄉、村莊的發展布局,以及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其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其中,市轄區]省轄市的區所屬鎮的總體規劃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十五]條鄉、鎮[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省轄市的區所屬[市轄區行政區域內]鄉、村莊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不隸屬于鄉、鎮的村莊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八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編制保護規劃,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批備案。
第十九條交通、給排水、電力、通信、綠地、水利、燃氣等專項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涉及城鄉空間布局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二十[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未設鎮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省轄市的區所屬[市轄區行政區域內]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必須符合[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并將地塊的用地性質、建筑密度、日照間距、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定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一[十七]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大型公共服務設施、重要交通設施、園林綠地、廣場等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鼓勵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過程中開展城市設計,提高城鎮規劃建設水平。]
第二十二[十八]條鄭州市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省級[國家]機關的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需要。
第二十三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九條編制城鄉規劃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內容、規范和標準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涉及城鄉空間布局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二十四[二十]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以及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以及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二十五條城鄉規劃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并提供條件方便公眾查詢。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展示場所,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城市、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促進集中集約建設,成片開發,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注重調整優化居民點結構,引導村莊集中布局、集約建設。
第二十七條舊城區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的地段進行改建。
舊城區改建應當嚴格按照經批準的規劃進行。
第二十八條各類城鎮新區、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園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鎮的總體規劃。本辦法實施前依法設立的,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和綜合協調。依附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鋪設;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開挖鋪設管線。
[第二十三條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統籌城鄉的建設和發展,合理安排城市新區的建設、舊城區的改建和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優秀近現代建筑和其他受保護的建筑。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不得妨礙城鄉規劃的實施。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三十[二十五]條依照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或核準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書面申請;]
(一)[(二)]擬建項目的相關證明文件和規劃選址論證情況;
(二)[(三)]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二十六]條建設項目經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選址意見書按照建設項目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二十七]條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后十二個月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文件[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前[內]向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建設單位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發證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二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一)[(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三)]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
(三)[(四)]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四)[(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內容以及土地開發強度等條件,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劃[定]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定]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四[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簽訂[包]含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一)[(二)]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二)[(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四)]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四)[(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核定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范圍、開發強度等條件,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劃[定]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定]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五[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十二個月內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關權屬證明文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前[內]向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建設單位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發證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三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進行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一)[(二)]使用土地的有關[權屬]證明文件;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或者相關文件;
[(三)新建工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改建、擴建工程的規劃條件;]
(三)[(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六)依照規定需要征求意見的應當提供相關意見;]
(四)[(七)]依照規定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劃[定]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定]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十二個月內未取得建設[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前[內]向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發證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居民集中住宅樓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后,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三十六]條在鄉[鎮、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閑地進行住宅建設的,由農村村民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后報鄉、鎮人民政府。經審查符合規劃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簽訂后,]用地性質、容積率及其他與容積率有關的規劃條件。確需調整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因[區域或者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或者文物保護需要,[造成]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二)因國家政策變化導致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第四十一[三十八]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施工。
第四十二[三十九]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土地使用權屬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進行臨時建設不須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四十]條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護等的,不得批準。
第四十四[四十一]條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房屋產權登記的依據。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五[四十二]條臨時建設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準機關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第四十六條[四十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因城鄉建設需要提前收回臨時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無條件]拆除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歸還用地。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七[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予以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手續。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八條城市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五年對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形成評估報告,并將評估報告及征求意見情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對用地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因國家、省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因城市、縣重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建設的;
(三)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各類城鄉規劃經過修改后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四]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四[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劃備案制度,建立全省城鄉規劃信息系統,加強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測,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十七條建立控制違法建設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制違法建設工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控制違法建設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五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驗核放線結果、核實基礎測量報告等措施,加強對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照建設項目施工圖進行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十九[四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違反上層級規劃的,應當責令[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糾]改正。
第六十[四十八]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發現]本轄區內的[存在]違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行為,可以予以制止,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一[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設的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依法進行核實、處理,并公開核查處理結果;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六[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執行]。
第六十三[五十一]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或者未設鎮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七)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九)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四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五十二]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并處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二)對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該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違法收入,可并處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本條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情形,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鄉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且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
(二)不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
(三)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要求;
(四)不違反規劃強制性內容和標準;
(五)改正后符合城鄉規劃。
本條所指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壞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跡、風景名勝的;
(三)影響主次干道、鐵路兩側、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城市出入口地帶等城市風貌的;
(四)嚴重影響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違反規劃強制性內容和標準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城鄉規劃的情形。
對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沒收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沒收處罰決定后,應將沒收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移交同級財政部門登記處理;涉及有關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一)占用城鄉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進行建設的;
(二)在城鄉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以外進行建設,且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的;
(四)破壞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及城市風貌的;
(五)其他妨礙城市發展,影響城市功能協調的。]
第六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后,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停水、停電等措施,并可對繼續施工部分予以拆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停水、停電決定后,應及時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對違法建設工程的供水、供電;供水、供電單位應當立即依照相關法規或者合同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停水、停電措施應當僅限于違法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使用的水、電,不得影響周邊單位、居民的生產經營和生活用水、用電。
第六十七條設計單位沒有按照規劃條件進行設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五十三]條對違法建設項目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共媒體、違法建設現場發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九[五十四]條建設工程未取得規劃核實合格手續,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已經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產權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撤銷備案、登記。
第七[六]章附則
第七十[五十五]條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農場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一[五十六]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注:黑體字為增加的內容
方括號內為刪去的內容
河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2009年9月20日印